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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xx与xx离婚案民事判决书
来源:华战勇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5-07
浏览量:2369

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5)灞民初字第00733

原告xx,男,19841018日出生,汉族,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一组村民,住该村。

被告xx,女,1984114日出生,汉族,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一组村民,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赵家巷4xx发业店。

委托代理人xxx,陕西秦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319日立案受理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xx、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,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,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,夫妻感情已破裂,要求法院判决原、被告离婚;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。

被告辩称,其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,鉴于原告坚持离婚,其同意离婚,女儿由其抚养,儿子由原告抚养,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朗逸小轿车1辆、苹果手机1部,原告给其生活帮助费5000元。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分配后,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。

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20069月相识,童年1225日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初婚。200779日生育一子xxx,现系老洞小学一年级学生,2008811日生育一女xxx,现系老洞小学一年级学生。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,原告于20153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。庭审中,原告称大众朗逸小轿车系其父出资购买,其父系登记车主,该小轿车北非夫妻共同财产,苹果手机系其向他人借款4700余元预存话费赠送的手机,其可以将被告名下的过渡费18000元给付被告,可以给被告生活帮助费500元。

上述事实,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。

本院认为,原告要求离婚,被告同意离婚,本院依法予以准许,关于子女抚养问题,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,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,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集体情况确定孩子xxx由原告抚养,孩子xxx由被告抚养。因被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大众朗逸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,故本案不予涉及。原告无证据证明苹果手机系借款购买,故苹果手机属夫妻共同财产,本院依法确定苹果手机归原告所有,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手机补偿款2000元,鉴于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照顾孩子,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元,同时原告应将被告及xxx的过渡费合计36000元给付被告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准予xxxx离婚。

二、孩子xxxxx自行抚养,孩子xxxxx自行抚养。

三、夫妻共同财产苹果手机1部归xx所有,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xx手机补偿款2000元。

四、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xx过渡费18000元,同时将孩子马艺萌的过渡费18000元交与xx保管。

五、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xx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办案案件受理费300元,原告已预交,由原告负担150元,本院退付原告150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代理审判员:xxx

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

书记员:xxx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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